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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 2014-12-22 23:20:53

详情描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0]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企业,是指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一级企业(不含金融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省级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直接上交省财政,纳入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省人民政府对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省财政厅负责收取,省国资委及其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负责组织所监管省级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  省级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由省级企业一次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由省级企业或者省国资委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行为或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  省级企业在向省国资委及其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抄报省财政厅。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区别不同行业,分以下四类执行:

(一)资源型和投资型企业按15%。

(二)农业企业、劳改劳教企业、军工企业和文化企业按5%。

(三)粮食、棉花储备企业免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其他企业按10%。

第十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  省级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二条 省级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减免申报表(见附表5),省国资委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省财政厅复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三条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款级“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下相应科目。

第十四条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省国资委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在收到所属省级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汇总审核意见,报送省财政厅复核,省财政厅在收到省国资委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将复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财政厅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将审核意见下达省国资委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

(三)省国资委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审核意见向所属省级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并填开“缴款书”,省级企业据此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省级企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按照以下规定的时限交清。

(一)省级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后1个月内上交50%,4个月内交清。

(二)省级企业股利、股息收入,在股东(大)会通过的股息、股利实际分配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交清。

(三)产权转让收入,应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交清。分期付款的,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当期付款交清。

(四)清算收入,应在剩余财产实际分配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交清。以实物资产进行分配的,在实物资产处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交清。

(五)其他收入,在收入实际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交清。

第十六条 对省级企业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情况,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交。省级企业拒交或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省财政厅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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